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不履行扶养义务,不得享有受遗赠的权利

  • 作者:上门公证咨询
  • 类别:常见问题
  • 更新时间:2021-06-02 15:04:12
  • 浏览量:1096人阅读
扶养人不履行扶养义务,经过公证的遗赠扶养协议,遗赠人、或遗赠人的亲属以及有关单位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。

案情简介: 

徐老太和老伴王大爷膝下无儿,只有一个女儿,女儿在国外工作,长期不能回家。2013年春节,徐老太和王大爷商量,决定与自家的侄儿王某签订一份遗赠扶养协议。协议约定:一、王某负责为老人购置日常生活用品,满足老人日常生活需要;二、老人生病王某必须及时送医就诊;三、由王某负责照顾老人的饮食起居;四、经常探望老人。并约定老两口死后,位于北京市东城区的一栋100平米的房屋归王某所有。女儿同意,王某没有异议。此后四人到公证处做了公证。不久,女儿回到国外工作,原以为老两口从此以后衣食无忧,可是结果却是出乎所有人的预料。前三个月,王某还经常主动去看望老两口。三个月之后,王某开始很少过问老两口的事,王大爷生病了,他总找借口躲避。为了不让女儿担心,老两口一直对自己的女儿谎称过的很好。2014年10月,王大爷因病生活无法自理,徐老太无奈之下才把事情真相告诉远在国外的女儿。不久,老两口相继去世。王某却表示自己已经履行了扶养协议,按照协议他拥有该房屋的所有权。而王大爷的女儿深感内疚,认为王某没有履行相应义务,坚持要求撤销之前的遗赠抚养协议。
根据《民法典》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,自然人可以与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。按照协议,该组织或者个人承担该自然人生养死葬的义务,享有受遗赠的权利。结合本案事实,徐老太和王大爷与王某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经过公证后合法有效,不得随意变更。但王某并没有按照遗赠扶养协议的要求履行自己的义务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》继承编的解释(一)第四十条 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与自然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后,无正当理由不履行, 导致协议解除的,不能享有受遗赠的权利,其支付的供养费用一般不予补偿;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,导致协议解除的,则应当偿还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已支付的供养费用。本案中,王某没有正当理由不尽扶养义务,不履行扶养协议约定的内容,他曾经支出的少量赡养费用也一般不予补偿。再说这遗赠扶养协议,因为经过公证,具有法律效力,所以老人的亲属可以到法院起诉,要求撤销这份遗赠抚养协议。
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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